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沁阳市X村将吕XX家门前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7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卫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购买电动车保修卡、收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