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略)(原正阳乡)。2011年5月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王友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平利县X乡)让河村X组刘世敏家吃过早饭后到让河村X组(小地名长槽)准备做营养钵烧火粪,下午二、三点钟时将未燃尽的树兜用泥巴盖住就返回刘世敏家,后引发森林火灾,经平利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过火面积6.7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建议对吴某甲应在1年6个月—2年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王友凉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吴某甲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2)无前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平利县X乡)让河村X组刘世敏家吃过早饭后到该村X组(小地名长槽)烧火粪(做农家肥以备春耕播种),当天下午二、三时许,吴某甲将未燃尽的树兜子用泥巴盖住后返回刘世敏家,因遮盖不严而引发周边森林着火。经平利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6.75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火灾给刘世敏、周清山和让河村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受害人刘世敏、平利县X乡)让河村村委会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吴某甲的过失行为并放弃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他在平利县X乡)让河村X组小地名长槽烧火粪时,将一个未燃尽的树兜用泥巴盖住扔在地边,后引发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他和让河村X组织的人员积极进行扑火。火灾将刘世敏、周清山两户退耕还林烧毁,同时烧毁了刘世敏和让河村集体的荒山。
2、被害人刘世敏(周清志之妻)陈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在让河村小地名长槽烧火粪时引发了火灾,将她家的退耕还林全烧毁了,周清山家的退耕还林烧毁了部分,退耕还林地内主要是核桃树和杜仲树,同时烧毁了她家和村集体的荒山。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村民吴某乙打电话说:“长槽着火了”,他又打电话将长槽着火的事告诉村支书王友华,就同吴某乙到长槽去扑火。在扑火中得知是吴某甲烧火粪时不小心引起的火灾,后又看到王友华带了五、六个人来扑火。火灾给周清志、周清山两户退耕还林户和村集体造成经济损失。
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他看到让河村X组小地名叫长槽的地方着火了,他就给曹某和王友华打电话,打完电话他就去扑火,在扑火中得知是吴某甲烧火粪时不小心引起的火灾。火灾烧毁了周清志、周清山的退耕还林和村集体的荒山。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中午,她到茶园看茶叶是否能采了,这时吴某甲喊她,说:“他在长槽烧火粪时不小心引起了火灾。”叫她帮忙扑火,她便与陆续赶来的村民一起扑火,直到将火扑灭。火灾烧毁了周清志、周清山的退耕还林和村集体的荒山。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17日吴某甲在让河村X组小地名长槽烧火粪时遗留一未燃尽的树兜而引起火灾,起火点位于周清志的荒山内,烧毁了退耕还林内的核桃树和杜仲树和大面积的荒山杂草。
7、平利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所做的平利县X乡)让河村失火案件损失情况鉴定书证实,过火面积6.75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平利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移送。
9、刘世敏的谅解书,让河村委会证明证实,受损害方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并放弃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劳动生产中,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