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a与被告苏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苏a及其委托代理人严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7年8月28日在江西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苏b。自1998年始至今,双方两地分居。多年来,双方极少见面,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育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苏a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问题。其在广东打工,双方分居两地亦是为了生活。其每月收入5,000元,汇给原告4,000元,足见被告对家庭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今年,被告打算回上海工作,与家人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打工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苏b,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彼此间沟通交流较少。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在产生矛盾时未能加强沟通,相互忍让。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a要求与被告苏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