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3岁,汉族,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7日抓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丁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从娄底一个叫“福哥”的手里买了4000元冰毒;同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还从四川成都一个叫“周某板”的手中买了20克冰毒。被告人朱某甲买回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以300元至600元1克的价格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贩某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租用青树坪吸毒人员朱某乙的湘x小车至株洲,朱某甲问朱某乙要多少运费,朱某乙说不要钱了,你给我些东西(毒品),朱某甲就拿出一包1克左右的冰毒给朱某乙,朱某乙用这次送朱某甲去株洲的运费(600元左右)在朱某甲手里买了1克左右冰毒。
2、2011年3月5日,邓某丁打电话与被告人朱某甲联系提出购买冰毒,后在双峰县青树坪大酒店一间房子里,被告人朱某甲以3400元卖了10克冰毒给邓某丁。
2011年5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朱某甲家中查获冰毒1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包冰毒净重10.1617克,检出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贩某毒品的克数为:21.1617克。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朱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朱某乙、邓某丙证言;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他是一个吸毒人员,买了毒品是自己吸食,没有贩某;朱某乙开车送他到株洲,他为朱某乙加了300元的油,付了200元的过路费,还给了朱某乙一点冰毒,不是贩某。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金某某提出:1、被告人朱某甲贩某毒品给朱某乙的事实不成立,此次不能认定为贩某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只能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从2010年11月开始吸食冰毒。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从娄底一个叫“福哥”(待查)的手里买了4000元冰毒;同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还从四川成都一个叫“周某板”(待查)的手中买了20克冰毒。被告人朱某甲买回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以300元至600元1克的价格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贩某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租用青树坪吸毒人员朱某乙的湘x小车至株洲,朱某甲问朱某乙要多少运费,朱某乙说不要钱了,你给我些东西(毒品),朱某甲就拿出一包1克左右的冰毒给朱某乙,朱某乙用这次送朱某甲去株洲的运费(600元左右)在朱某甲手里买了1克左右冰毒。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晚他开他的车送朱某甲到株州一家酒店,他跟着朱某甲进了宾馆房间,在房内,朱某甲问他要多少钱车费,他说钱算了,给些东西给他算了,朱某甲给了他一克左右的冰毒。他用这次送朱某甲去株州的车费在朱某甲那里换了一小包冰毒。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为朱某甲。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朱某甲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元马头(朱某乙)开车送他到株州,和我一起两人到株州的“七日连锁酒店”X房间里时,他问要多少钱的车费,元马头说不要钱,要他给点东西(冰毒)算了,他就拿了一克毒品给元马头抵了车费。
2、2011年3月5日,邓某丁打电话与被告人朱某甲联系提出购买冰毒,后在双峰县青树坪大酒店一间房子里,被告人朱某甲以3400元卖了10克冰毒给邓某丁。
2011年5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朱某甲家中查获冰毒1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包冰毒净重10.1617克,检出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他用号码(略)与朱某甲联系,后在青树坪大酒店一间房子里,从朱某甲手中以3400元买了10克冰毒。
(2)、证人曾某戊证言,证明她系朱某甲母亲,朱某甲被抓前,她不知道朱某甲吸、贩某的情况,2011年5月7日,朱某甲被抓走时,在朱某甲的卧室床头柜内检查出一小袋红色颗粒,这是她第某次看见这种东西。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某丁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为朱某甲。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曾某己见证下,在朱某明家卧室的左边床头柜抽屉里发现了一包淡红色的晶状颗粒。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朱某甲家扣押了淡红色晶状颗粒物1包。
(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了朱某甲冰毒净重量为10.1617克。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检材净重10.1617克,取样0.1001克,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邓某丁(手机号码记不得)打他的手机号码(略)讲要向他买10克冰毒,后在青树坪大酒店,以3400元钱卖给邓某丁10克冰毒。他还自己吸食了部分,到被抓获他自己还持有冰毒11克多,这些未来得及吸食和贩某的11克多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贩某毒品的克数为:21.1617克。
证明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朱某甲处扣押两台手机号码分别为:(略),(略)。
(2)、朱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朱某甲(手机号码(略))与朱某乙(手机号码(略))在2011年3月22日、3月23日有4次通话记录,朱某甲与邓某丁(手机号码(略))在2011年3月5日、3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朱某甲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4)、户籍证明,证明朱某甲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7日,三塘铺派出所干警在朱某甲家中将朱某甲抓获。
(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他是2010年12月开始吸食冰毒的,已经有好几个月了。2011年3月份在娄底市东方豪苑一个叫“福哥”的手里,买了4000元的冰毒;2011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他到了四川成都,他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从“周某板”处购得冰毒20克,只数了4000元钱,尾数400元未数。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贩某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提出没有贩某和其辩护人金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贩某毒品给朱某乙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此次不能认定为贩某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贩某毒品1克左右给朱某乙、贩某10克毒品给邓某丁、在朱某甲家中查获冰毒10.1617克的事实,有证人朱某乙、邓某丁、曾某己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金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只能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朱某甲为获取毒资,以贩某吸,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某的数量,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金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朱某甲贩某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考虑到被告人朱某甲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可能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以在其量刑建议的最低刑以下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丁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