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1岁。200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高卫(已判刑)在新郑市X镇X路X胡同内,盗窃一辆价值1080元的大阳牌DY90型摩托车,后二人伙同王军卫(另案处理)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至长葛市X乡。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范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