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35岁,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男,46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在同一家餐厅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陈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忌,经常打骂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被迫于2004年2月离家外出躲避,至今不敢回家生活。我曾于2005年9月起诉离婚,后因我未到庭,法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七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婚后共建的房屋四间应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未猜疑和打骂过原告,其从1999年开始就多次不明原因离家出走,2004年出走后至今未归。如果原告同意由我抚养子女并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因建房所欠x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11月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9月30日,非婚生育一女名陈某琴。1997年7月31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从1999年起,原告便多次离家外出。2004年2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并于2005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到庭,故该案本院按撤回诉讼处理。此后,原告一直未回家与被告生活,双方也无其他往来与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分割的四间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所述的共同债务也为其婚前建房所欠。原、被告婚生女陈某在原告离家期间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2005)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不明原因多次离家出走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从2004年起,原告离家至今不归,并曾诉讼与被告离婚,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现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在子女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陈某在原告离家期间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而被告长期在外,对女儿照顾相对不便,故陈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陈某必要的生活费用。
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分割的四间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所述的共同债务也为其婚前建房所欠。故该房屋及债务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对该房屋及债务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覃某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徐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