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
原告张B。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D。
被告张C。
委托代理人徐E。
第三人徐F号。
第三人张G。
第三人倪H。
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I。
原告张A、张B诉被告张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文汇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徐F、张G、倪H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张B的委托代理人沈D,被告张C的委托代理人徐E、第三人徐F、张G、倪H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I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张B诉称,原告张A是被告张C的儿子,原告张B是被告张C的孙女。上海市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承租的公房,拆迁时有六个户口,分别是两原告、被告、被告妻子徐F、被告女儿张G、被告外孙女倪H。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是两原告、被告及徐F。2009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安置对象为两原告、被告及徐F四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已和动迁组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动迁安置款约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人口之一,理应分得拆迁安置款。但经与被告交涉后未有结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700,000元。
被告张C辩称,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根据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被拆迁时的拆迁补偿均是按照面积计算的,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权益,故不同意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F述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系按照面积计算,故应由被告取得,而第三人徐F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安置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徐F应取得一半份额。
第三人张G、倪H述称,其均系系争房屋动迁后的安置人口,故理应分得动迁款,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取得的动迁安置款的六分之一比例各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C与第三人徐F系夫妻,原告张A系被告之子,原告张B系原告张A之女,第三人张G系被告之女,第三人倪H系张G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有性质,承租人为被告张C。2009年6月6日,被告就系争房屋与上海某公司(拆迁人)、上海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同日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汇总表载明该户在册人口6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6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6人,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为1,770,083.18元,具体组成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836,657.47元、保障托底补贴286,55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87,228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56,345元、搬家补助费872.28元、设备迁移费1,54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价格补贴205,510.43元、纯货币奖励225,380元,同日被告张C在上述汇总表上签字。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动迁补偿款已由其领取。
另查明,系争房屋被拆迁前户籍为6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
本案审理中,被告张C及第三人均述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张C原工作单位分配所得,该房屋被动迁之前由被告及第三人徐F实际居住,第三人张G、倪H居住于其自购的位于某处商品房内,两原告居住于本市某处房屋内,动迁后被告及第三人徐F在外借房居住。两原告则述称系争房屋动迁前两人曾断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在动迁后居住于U路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系争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的内容,已明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可得拆迁补偿款数额应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是否实际居住等情况酌情确定。对于系争房屋被动迁之前的实际居住情况,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其均述称房屋系由被告及第三人徐F实际居住,相比较原告陈述意见,被告的陈述意见证明力大于原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徐F以系争房屋系按照面积发放动迁安置款,原告及第三人非系争拆迁安置对象为由拒绝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辩称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上海市某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B上海市某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60,000元;
三、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徐F上海市某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G上海市某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60,000元;
五、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倪H上海市某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张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10,080元,由原告张A、张B共同负担人民币7,310元,被告张C负担人民币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尉蔚见习书记员丁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