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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被告涂XX

原告邓XX与被告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发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0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经营的东方饰材门市赊购装饰材料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1张。2010年8月6日原告经营的东方饰材在云阳县工商局注销。2011年2月19日被告支付欠款34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

被告涂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8月至10月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用于装修房屋,经双方结算装修材料款共计x元,被告于2010年11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原告材料欠款34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赊购材料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赊购材料清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下欠材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发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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