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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宜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谭某提出行政复议,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谭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某家里的小货车停在原告店面前,影响原告做生意,在原告提出异议之后,应当心平气和与原告说明情况,但被告与陈向勇(原告丈夫的姐夫)发生争执并扭打,使纠纷恶化,被告负有引起纠纷的责任;被告手指受伤后,事态本已平息,后被告之姐谭某范带有中伤之意的语言,再次引发了王某莉(原告之夫姐)与谭某范之间的打斗,原、被告不但没有劝阻以平息事态,而是参与殴斗,原、被告的处理方式显然是错误的;原告手指在打斗中骨折,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谭某对原告胡某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胡某所受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胡某没有采取劝阻行为,而是参与其中,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谭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2006年在岩泉镇从事工商业多年,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32.53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平均每天为64.12元,住院11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01天,64.12元×101=6476.12元。3、护某。原告护某人为其家人,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某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以需要护某的实际天数计算,64.12元×11天=705.32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12元计算,12元×2人×11天=264元,原告请求352元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1840元,此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084.31元×20年×10%=30168.62元,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总损失为46686.59元。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32680元(46686.59元×70%=32680元,其中医疗费2232.53元、误工费6476.12元、护某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法医鉴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3016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686.5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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