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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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4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婚后,原告在家照看儿子和瘫痪的母亲,被告外出打工,却从未寄钱回家。迫于生计,原告于1999年带着儿子外出与被告一起打工,但被告经常无端怀疑、殴打原告。2009年10月1日,被告带儿子离开原告,两人互不联系,分居至今。

被告口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婚生小孩刘某某构成二级残,原告是为了摆脱家庭负担,而且,原告2009年10月1日离开家后,一直与被告有电话联系,并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4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婚生小孩刘某某因身体患病被邵阳市残联评定为肢体二级残。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覃某于2012年4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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