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大纬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平,上海市鲤庭(略)事务所(略)。
被告无锡市普惠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林、朱某某,江苏欣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欧大纬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大纬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普惠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大纬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陆某平,被告普惠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大纬公司诉称:2006年6月8日,其与普惠公司订立《和约书》,约定普惠公司为其开发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并约定未经欧大纬公司许可,普惠公司不得将此系统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合同订立后,欧大纬公司已依约付清了开发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自2008年起,欧大纬公司发现其他公司使用的控制系统与其委托普惠公司开发的系统完全相同,遂与普惠公司交涉,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但普惠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普惠公司立即停止向第三方提供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惠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已解除,未实际履行,欧大纬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欧大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欧大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和约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欧大纬公司依约付清了开发费用;3、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天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皖天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4、照片打印件3张,上述证据3、4用于证明普惠公司违约向第三方出售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
普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欧大纬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双方确实签订过类似内容的开发合同,该《和约书》上普惠公司一方签字“龚某某”的字样与其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的签名一致,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因双方约定的控制系统软件已经过时,未再继续履行,并解除合同,销毁合同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汇款凭证所指向的款项系货款而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款,合同签订后欧大纬公司依约向普惠公司支付了2.5万元开发费用,但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该2.5万元作为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普惠公司确实向公证书中提及的新欣针织厂销售过控制系统,但系其自主开发,与欧大纬公司所称的系统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普惠公司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欧大纬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未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且普惠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普惠公司亦表示双方确实签订过类似内容的开发合同,且《和约书》上普惠公司一方签字“龚某某”的字样与其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的签名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签署过该《和约书》,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普惠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欧大纬公司称来源于福建省一个体工商户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大纬公司亦无法说明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控制系统之间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和约书》一份,约定普惠公司为欧大纬公司开发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开发费用5万元,其中2.5万元在签约后3日内由欧大纬公司支付给普惠公司,另2.5万元待开发完成后即行付清。开发若不成功,则普惠公司退还欧大纬公司先期付给的2.5万元。未经欧大纬公司同意,普惠公司不得将此系统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2010年5月12日,欧大纬公司向天长市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安徽省天长市X镇X村上营队新欣针织厂车间内的部分嵌花电脑机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天长市公证处公证员随欧大纬公司一行于2010年5月12日来到新欣针织厂内,在欧大纬公司代理人陈坚的指引下,对车间内正在使用的嵌花电脑机的电控柜、控制器、显示器、驱动器等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上载明,嵌花电脑机的电控柜内的驱动器上印有“普惠”标志及文字。天长市公证处出具(2010)皖天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工作记录》上欧大纬公司代理人陈坚的签名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12张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此外,公证书所附的,名为“触摸显示器”的照片中还显示有“x横机控制系统”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普惠公司确认其给新欣针织厂提供过控制系统,但否认该控制系统与欧大纬公司所称的委托普惠公司开发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相同。
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欧大纬公司向普惠公司支付了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和约书》是否已实际履行;二、普惠公司是否存在欧大纬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欧大纬公司主张其与普惠公司签订《和约书》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普惠公司为其开发完成了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欧大纬公司向普惠公司交付了5万元开发经费。普惠公司则主张《和约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欧大纬公司支付的5万元并非《和约书》约定的开发经费,而是其他货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和约书》已实际履行。理由如下:
1、《和约书》明确约定,5万元开发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分两期支付,其中2.5万元应在签约后3日内,即2006年6月11日前支付,另2.5万元待开发完成后付清。而欧大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汇款日期为2007年1月,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该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均不相符,汇款凭证上也未注明使用目的,并且双方一致确认,有长期业务往来,欧大纬公司还向普惠公司购买其他产品。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5万元系支付本案开发经费的款项。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一般存在协商、研究、开发、交付、调试等过程,作为技术委托方,一般会持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欧大纬公司作为《和约书》的委托开发方,在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明力具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提交上述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但其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普惠公司为其开发完成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的具体内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普惠公司存在欧大纬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欧大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和约书》已实际履行,也无法提供其所称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的具体内容。即使《和约书》已履行,根据欧大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案外人使用的系统名称为“x横机控制系统”,与《和约书》中约定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名称并不相同,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两者为同一控制系统,虽然案外人使用的控制系统系普惠公司提供,但本院不能仅凭该事实即认定两者必然相同。
综上,欧大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和约书》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普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普惠公司停止违约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欧大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4330元,由欧大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
代理审判员苏强
代理审判员朱某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俊杰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