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和李某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曾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和李某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21日和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以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合伙承租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以下简称五被告)所有的位于嘉禾县X镇X路老轻工宾馆的三间门面开办顺鑫五金店。2009年11月6日,五被告委托他人拆除旧房时,由于拆房工人在紧邻二原告承租门面的后门焚烧垃圾引燃五金店内可燃物,导致五金店内的商品被烧毁。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烧毁物品扣除回收价值,直接损失达x元。二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某法院起诉,由于证据原因原告撤了诉。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顺鑫五金店火灾系拆房工人因焚烧垃圾引发的。

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经鉴定火灾致五金店的物品损失值为x元。

3、补充证明1份,拟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系顺鑫五金店经营者。

5、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门面租金的事实。

6、拆除旧房协议1份,拟证明五被告委托被告李某甲等人拆房的事实。

7、(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对火灾损失提起诉讼的事实。

李某甲等五被告辩称,其不是火灾事故的实质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五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8、2010年5月24日嘉禾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1份,拟证明火灾原因公安机关还在调查当中。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火灾发生当天其本人不在现场,其只是帮五被告做事,火也不是他放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五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起火原因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当天火灾的肇事者也没有归案的记录,不予认可;证据2只是凭原告的口述,无相关的进货和销货证明互相佐证,不予认可;证据5李某甲龙并不是门面的所有人,也不是股东,无权将门面租赁给原告,不予认可;证据7证明五被告把拆房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某甲和李某甲宗,在拆除中发生员工负伤等安全问题,全部由被告李某甲和李某甲宗负担。被告李某甲认为证据1民工未放火,其本人也不在现场,不予认可,证据2火灾损失多少本人不清楚。

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声明作废。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庭审查明,李某甲龙虽不是股东,但确系五被告委托负责管理老轻工宾馆房产的人,且五被告在原告经营五金店近二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曾某、李某甲租赁五被告所有的原轻工宾馆三间门面开办了一家顺鑫五金店。2009年11月6日16时57分,五金店发了一场火灾。同年12月29日,嘉禾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嘉公消火认字第(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的成因为拆房工人因焚烧垃圾引燃五金店内可燃物引发火灾。2010年10月25日,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1份补充证明,证明该所经调查火灾是拆老轻工宾馆房屋的人员焚烧垃圾引发的,具体是哪一位拆房工人引发的则无法查实。嘉禾县公安局委托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顺鑫五金店被烧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0日,该中心以关于顺鑫五金店被烧商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值为x元。嘉禾县消防大队依法分别向二原告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价格鉴定书。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甲方)与被告李某甲及李某甲宗(乙方)签订了一份《拆除旧房协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将甲方所征收的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拆除可用的物品归乙方所有。2、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及有经验的拆除队伍负责施工。3、乙方必须做好安全管理防范工作并做好行人的安全思想工作,做到安全有序,规范操作以推进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4、安全问题,如有拆除中发生员工负伤等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5、乙方将所有建筑物拆除,清场后由甲方一次性补偿2000元现金给乙方。如乙方不清场,则由乙方补偿2000元给甲方。被告李某甲和共同承包人李某甲宗无建筑资格证无营业执照。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甲和李某甲宗雇请了十余名民工开始拆房,顺鑫五金店停止了营业。在拆房过程中,民工按照房主李某甲等五被告和被告李某甲和李某甲宗的具体要求拆房。被告李某甲和李某甲宗与民工口头约定,房屋拆除后五被告给付的2000元现金归他们,拆房所得的废旧材料红砖、钢筋等由李某甲和李某甲宗出卖后由当天参与拆房的民工均分。2010年5月,李某甲宗去世。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甲宗遗产继承人的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消防大队立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失火的受害方为顺鑫五金店,肇事方为拆房工人。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了受灾方,但因具体是哪一位拆房工人引发的火灾公安机关无法查实,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同时,公安机关在对该火灾事故立案侦查时,委托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嘉禾县价格质证中心依法出具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送达了受灾方,但因事故直接责任者无法查实,未能送达。该两份鉴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虽然未送达直接责任人,也未送达给六被告,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六被告均知晓了该两份鉴定,并进行了质证。六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六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火灾损失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李某甲和承包人李某甲宗在无任何建筑资质或从业技术和条件的情况下承包拆房工程,在拆房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雇请的民工在焚烧拆房后遗留的垃圾时引燃原告的五金店,因引发火灾的民工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甲和共同承包人李某甲宗应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将其所有的老轻工宾馆房屋的拆房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甲和承包人李某甲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某甲宗的遗产继承人承担李某甲宗应承担火灾损失50%赔偿责任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火灾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的代理人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实质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提出其只是帮五被告打工,火灾发生当天,其本人不在现场,不关他的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曾某、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的50%即x.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曾某、李某甲负担5111元,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负担2611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