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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王某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住址济南市历下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7时许,在308省道前位邱村路口处,被告王某某的司机马文光驾驶鲁x号、鲁x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之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拾万元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运尸费、保全费有异议,称精神抚慰金要求高,运尸费应包括在上述丧葬费中,保全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原告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票据1份;3、死亡医学证明1份;4、住院清单8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父住院花费及死亡情况;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之父年龄;6、证明1份,证明运尸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3份;2、证明3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原告对证据1、2中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无异议,对被告其它花费称与原告无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中被告给付原告x元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7时许,在308省道前位邱村路口处,被告王某某的司机驾驶鲁x号、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之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司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鲁x号、鲁x号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某现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36元;2、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807元/年×5年=x元;3、丧葬费x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6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10元/天×4天=40元;6、营养费同上;7、护理费,根据本案情况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26.7元/天×4天×2人=216元;8、保全费1000元;9、精神慰抚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873.36元及保全费1000元共7873.4元,原告损失中的第1项中x元,2、3、4、5、6、7、9项共计x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7873.4元,下余8126.6元应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给付王某某,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保全费共计7873.4元(已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9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王某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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