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曹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传洪,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已故曹某甲才于1998年9月1日经过其五兄弟分家析产取得汝城县X镇X路(县卫生局对面)房屋46.32平方米(四抵:东抵巷道2.23米至曹某甲古房屋,南与曹某乙共墙,西抵人行道3.86米至文化路,北抵巷道2.18米至曹某甲连房屋),又于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兴建汝城县X镇X路门面一栋三层半(城镇中学操场西头、胖子和玉行之间)。
2002年10月1日曹某甲才病危立下遗嘱,遗嘱中明确上述两处房屋由曹某甲(已故曹某甲才之子)继承。2002年11月1日曹某甲才病故后,该两处房屋均由曹某乙代曹某甲管理至今。环城西路房屋每年收租金1.5万元、文化路房屋每年收租金3.6万元。戴某根据遗嘱从房屋租金中收养老金8万元。1995年6月28日戴某与曹某甲才登记结婚。1997年6月17日戴某与曹某甲才办理离婚手续。2002年4月3日戴某与曹某甲才复婚。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曹某甲、曹某乙给付两房屋门面租金3万元及判令今后两处房屋由本人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曹某甲才在病逝前将座落在汝城县X路X路两处房屋立遗嘱指定给其儿子曹某甲继承。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汝城县X路的房屋是曹某甲才在和戴某结婚前与曹某甲才兄弟共建。1998年经曹某甲才与兄弟分家析产所得,属曹某甲才个人财产。故曹某甲才有权立遗嘱处分。汝城县X镇X路的房屋系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所建,而戴某与曹某甲才是1995年6月28日结婚,于1997年6月17日离婚。因此该处房屋是在戴某与曹某甲才婚姻期间所建,故汝城县X镇X路的房屋应认定为戴某与曹某甲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曹某甲才的个人财产。故曹某甲才无权将属于戴某部分房屋所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依照曹某甲才的本意,曹某甲只能继承共同财产中属于曹某甲才的份额。因此,环城西路的房屋属戴某与曹某甲共有,依法各应占一半份额。戴某依法享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所争议的标的是继承财产的使用权及收益,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遗嘱继承纠纷。现汝城县X路房屋由曹某乙代曹某甲管理出租,曹某乙与曹某甲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曹某甲承担。综上,戴某要求曹某甲给付2009年和2010年汝城县X镇X路房屋其所有权份额内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汝城县X镇X路的房屋属戴某与曹某甲共有,戴某要求其本人单独出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曹某甲提出戴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已过时效的确实充分证据。故曹某甲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一、由曹某甲给付戴某汝城县X镇X路一栋三层半房屋(城镇中学操场西头、胖子和玉行之间)2009年、2010年的房屋租金1.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戴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曹某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戴某负担200元,由曹某甲负担350元。
上诉人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汝城县X镇X路房产系曹某甲才九七年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回避了戴某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处理由此引起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与曹某甲才分割该财产的权利早已丧失。2、假定曹某甲才通过遗嘱在2002年非法处分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对遗嘱也是明知的,其权利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3、假定曹某甲才通过遗嘱于2002年非法处分了戴某的财产,而曹某甲才将原本属于个人所有的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房屋外加80,000元给了戴某,戴某也是认可曹某甲才的处分行为,故请求二某依法改判,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戴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某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查明:1997年,曹某甲才与戴某离婚后,曹某甲才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区野坡居委会X栋X楼西头房屋一套。2002年10月1日曹某甲才所立遗嘱载明:1、现长沙市X区野坡居委会X栋X楼西头房屋及室内财物全部归现妻子戴某所有。2、汝城县X路现眼子四弟和曹某甲生之间门面一栋三层系祖传房地产,环城西路城镇中学操场西头、胖子和玉行之间门面一栋三层半属我和翠文离婚后和戴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这两处地只能由我的后代继承……。3、在继承人曹某甲正式继承前,先由四弟曹某乙代管,在代管期间请四弟完成下列几件事:A、在2003年4月后开始收文化路出租费起,加环城西路门面出租费一起,筹集一定资金将文化路房子进行改造成一般装修。B、在完成前件事后,筹集资金还清我离世前的欠款。C、……D、……E、在完成A、B、C件事后,在收取两处租金捌万元交给妻子戴某作为养老金。在完成上五件事后,曹某甲方可正式继承此两处房地产。自2004年至2007年,戴某全额领取了曹某甲才遗嘱养老金8万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戴某对汝城县X路的房屋出租租金是否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原系曹某甲才与戴某结婚期间,于1996年兴建,然1997年6月17日曹某甲才与戴某离婚后,该房屋由曹某甲才所有和管理,戴某并没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4月3日,曹某甲才与戴某复婚,2002年10月1日,曹某甲才立下遗嘱,将位于长沙市X区野坡居委会X栋五楼西头房产及室内财物全部归戴某所有,位于汝城县X路祖房及环城西路房屋由曹某甲继承,并对该两处房屋收取租金8万元付给戴某作为养老金。戴某对曹某甲才的遗嘱明知而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收取了8万元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某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按曹某甲才遗嘱继承了财产,戴某已分配了长沙市X区野坡居委会X栋X楼西头房屋以及收取了8万元养老金。现戴某以汝城县X路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曹某甲、曹某乙给付该房屋出租的租金并由自己出租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