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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4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在尉氏县X村东,与被害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蔡某用手打击张XX头部致张占领受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50000元,取得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蔡XX、蔡某X、张XX、张二X、张三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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