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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与常某、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

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常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鸿,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常某、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祥、王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诉称,200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常某、被告金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4日至2026年7月3日,被告金博公司在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0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X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4日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常某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金博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诉讼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15.36元及利息78538.0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还款日),共计212653.42元;原告对被告常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郑州市X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博公司对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对本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庭查明的为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1月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偿还。

被告金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1年7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2001年7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博公司为常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二、不显示日期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日期为2002年7月3日的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某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日期为2001年7月4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交信贷部门留存)》、《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交贷款委托部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常某指定的金博公司账户上。

被告常某对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

被告常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金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被告金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在质证权利。被告常某对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路支行)与被告常某、金博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某向建设路支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自建设路支行将借款划入到被告常某所指定,并经建设路支行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1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月利率为4.65‰;该借款由建设路支行直接划入被告金博公司在建设路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被告金博公司的帐号为(略)。被告常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00期。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66.42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设路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于次年年初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借款期间,被告常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设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金博公司为被告常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完贷款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某、赔偿金以及建设路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常某又与建设路支行分别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某委托建设路支行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扣款指定账户为常某,账户为(略),建设路支行通过该账户每月扣款偿还所发放的贷款本息,至被告常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常某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X号、建筑面积为110.10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设定抵押范围。

2001年7月4日,建设路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常某指定的金博公司账户内转入贷款14万元。被告常某在载明借款14万元的《借据》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捺印和签章确认。

2002年7月3日,原、被告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局为此向建设路支行核发了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常某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偿还本息至2004年3月,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常某尚欠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134115.36元,利息78538.06元。被告金博公司对被告常某的该债务亦未尽到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于2004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2006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

诉讼中,被告常某对原告主张其仅于2004年3月之前清偿部分借款本息,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1年12月20日,其欠借款本金134115.36元及利息78538.0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常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常某已连续多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对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其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34115.36元及利息78538.0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对其所欠该借款本、息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辩称原告主张2010年1月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应当偿还。有效合同通常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1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按照约定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7月3日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原告与被告常某上述借款合同关系业已实施相关抵押的有效登记形式。原告对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博公司作为被告常某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金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常某还就借款合同有关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金博公司在原告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博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本金134115.36元及利息78538.0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对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X号、建筑面积为110.1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常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常某、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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