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3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梅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梅某在资阳区益阳市人民医院公交车站附近盗得失主傅建阳现金1400元。该事实有失主傅建阳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吴某甲人的证言,梅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梅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梅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中午,上诉人梅某在搭乘7路公交车途中遇到牌友傅建阳时,毒瘾发作,为筹集毒资,梅某生盗窃傅建阳财物的念头。当车行至益阳市X区X路益阳市人民医院车站,傅建阳下车,梅某娥尾随傅,趁傅建阳接听电话之机,从傅建阳左侧裤袋中盗得现金1400元。所盗赃款均被梅某用于吸食毒品。2011年5月5日,梅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该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傅建阳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吴某乙、夏某某的证言,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诉人梅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梅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梅某为筹集毒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情节较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适当,故梅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