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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64-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陈丹娇共同共有的位于(略),陈丹娇所有的位于(略)、(略)的房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应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丹娇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被告吴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略)元,合计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此后,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略)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应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略)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吴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略)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合计(略)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某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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