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75年8月生。
被告刘某丙,男,1973年12月生。
被告刘某丁,男,1962年8月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平,女,1975年12月生。
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1月2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夏庄分社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丁、李某某担保,月息10.5‰,于2009年1月2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被告刘某丙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丁、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1月2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夏庄分社借款x元,约定由被告刘某丁、李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息为10.5‰,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8日,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刘某丙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结算利息4056.5元。由于被告刘某丙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丁、李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扣除已结算的利息4056.5元),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利息按月息10.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丁、李某某对被告刘某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