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同年9月15日转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冀某某在新野县卫校东时尚网吧门口,以2500元从一陌生人处购得一辆无手续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强某于2009年10月在南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619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强某某陈述,证人张×、乔×、吴××、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