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生。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王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按照镇房管所的安排埋界石时,被告王某某抢夺原告的铁锹,随后拿一根大木棍殴打原告,被告赵某某用铁锹砸原告的头,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后警察赶到,原告被送医院治疗18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211.3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3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埋界石时,被告王某某上前阻拦,原告就破口大骂,挖他的脸,用铁锹打他,他用一根木棍挡,一头掉在原告身上,后警察赶到。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行为引起,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致使被告精神恍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彭某某埋界石时,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前去阻拦,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进行厮打。厮打中,二被告将原告彭某某打伤,原告彭某某将被告王某某的脸抓伤。后原告彭某某被送至确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86.30元。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X、王XX章证言两份,确山县公安局(2009)确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确公(蚁)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收据、车票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眭相处,有事协商解决。双方由土地边界引起争吵,继而进行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抓伤被告,也有过错,对此事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彭某某所受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086.30元,护理费20元×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8天=180元,误工费20元×48天=9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6786.3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6786.3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70%,计款47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20元,二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