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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燕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燕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08年原告在老东屋的基础上翻建成现在的新东屋,今年农历六月十四日早晨,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东屋后墙的两个滴水捣毁,此事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捣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相邻侵权不能成立。原告所盖东屋平房排水出墙15公分,天下雨时其排水槽流水坡度达2米余,流水冲到被告粪便池中,被告为防止水冲到便池中,用窗纱包住流水槽防止水冲到自家便池内,原告将窗纱捣掉,并且辱骂被告,被告气急之下,将原告排水槽捣掉两个,被告认为被告行为是排除妨碍行为,并非侵权,不同意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现状;2、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权现状;3、延津县X乡X村委会及位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捣毁流水槽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过。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宅基地位于被告宅基地西边,原告东屋后系被告家厕所,因原告东屋房顶排水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6月14日,被告将原告东屋房檐两个流水槽捣毁,因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房屋屋顶安置排水槽,在雨季排水时可能会对被告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排水可能对被告造成的影响应采取一定的预防或改造措施,同时处理这样的纠纷,被告也应克制、冷静,本着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或通过正常渠道解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对捣毁原告东屋的两个流水槽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参照当地流水槽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以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将其损坏原告李某某东屋房顶的两个流水槽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燕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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