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商务楼四楼。
负责人姚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徐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11月25日15时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此车为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xx为职务行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浦东大道路口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何xx之伤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现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992.90元(其中8,807.90元是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费339元、误工费16,460元(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92元/月×5个月,鉴定结论虽然为一个月,但原告实际休息5个月,而且病情证明单也是5个月)、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余款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药费10,992.90元(垫付的予以扣除)、交通费33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没有任何依据,愿意赔偿1,120元;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只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的期限1个月,数额为1,1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5时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此车为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xx为职务行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浦东大道路口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何xx之伤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事故发生前打两份杂工,每月收入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负全部责任,李xx系职务行为,故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一个月的期限;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992.9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原告何xx应返还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80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