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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临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姬,上海临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几乎每天都加班,被告仅按每小时2.868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支付晚上加班的加班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6,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9,744元。

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虽要求员工加班,但已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后道烫工。被告每月按原告烫衣服的件数计付原告工资(含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按烫衣服件数计发的工资;若不满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上班27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上班207小时,被告另付原告加班工资593元。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处。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9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2009年5月份加班时间统计表,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加班时间的确定,对此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勤的情况下,应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出勤情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勤,但仅提供2009年5月加班时间统计表,其余的加班时间统计表或考勤记录均未提供,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了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考勤证,该考勤证与仲裁案件由原告提供原件而复制存档的考勤证复印件有不一致之处,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证不能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确实反映出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形,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参照涉案诉讼的其他员工的加班情况,酌定原告的加班时间。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9月之前加班工资缺额的请求,显然已超过2年追索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酌定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上班27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上班207小时。被告提供了2007年12月、2008年1月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对于其余时间段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被告未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考虑到原、被告对原告按每小时一定数额的标准另付原告加班工资陈述一致,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工资表上未单列另付加班工资的明细,故对于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及2009年8月被告另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数额按2007年12月、2008年1月及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平均数额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数额有缺额,应予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41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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