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管理与技术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综合保险费和其他福利待遇。原告系只有7人的加工小企业,业务不稳定,双方当时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每周某作时间不多于40小时,工作时间按原告企业安排,有时周某安排上班,但一周某其他工作日安排休息,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屡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7月30日,被告自己提出离职。同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结账,尽管被告提出离职,原告还是多付一个月工资给被告作为补偿。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603.63元及25%的补偿金1,150.9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8,326.09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不包括综合保险等费用,原告的主张有违常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被告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至晚上九点半,中午休息一小时,无休息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离职。工作期间,被告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被告每周某息一天。原告支付了被告延时加班工资832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1,200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4,300元;2、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800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7,200元;3、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9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5、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6、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7、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000元。2009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4,603.63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150.91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8,326.09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四、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中表示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半至下午五点,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每周某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休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工资结算清单,被告对工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工资结算清单显示被告于2009年3月加班11.5天(即延时加班11.5晚),加班工资766元。原告又提供了考勤记录,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显示,被告于2009年3月共出勤8天。因该考勤与工资结算单记录不相符,本院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结算清单,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8,367.82元。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工资结算单记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每周某息一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每周某作6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5,535.63元。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应当依法加付25%的补偿金。关于综合保险,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显属不当,应当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603.63元及25%的补偿金1,150.91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8,326.09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郑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