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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略)。1975年因行凶、惯窃罪被判刑十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加刑一年;1983年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5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3月12日11时许,在本市X区较场口日月光广场对面街心花园附近,将一小包净重为0.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某,获毒资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上述毒品和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凭证、情况说明、(略)人民法院(1995)重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证人程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以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青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冉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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