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镇X村闫某组人,现住(略)。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麻张村X村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人工费8000元整,并支付2005年6月1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某某欠原告闫某某劳务费8000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宁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闫某某2000元,下余6000元被告宁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闫某某;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元,原告闫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