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X村X号,系被告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2月7日生男孩陈某涛,2011年10月原告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故诉请离婚。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婚姻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户名杨某的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
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希望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该存折的附卡在被告手中,其折上余额在双方关系尚好时,由被告支取用于偿还双方共同债务,不仅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目前依靠借债经营。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的登记资料。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代理人陈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目前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案件事事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涛,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以原告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
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男孩陈某涛,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准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离婚后任何一方如果能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证据,均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虽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由原告抚养,但不能对抗和撤销被告本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且婚生小孩既往生活习惯是随被告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故现判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部份抚养费较更有利孩子的学习和成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及没有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婚生男孩陈某涛,现年6岁,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杨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的2月和8月分两次给付;原告杨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