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汉族,44岁,中专文化,(略)民政局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1年10月2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中州路北段液化气站附近将被害人侯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乙伤为轻伤,经周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1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4-6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将我撞伤,除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9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家里有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个人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中州路北段液化气站附近将被害人侯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乙伤为轻伤;经周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1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害人侯某甲受伤后住院33天,共花药费15121.3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已共支付药费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乙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周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侯某甲受伤住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129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孙楠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