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希安,北京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石某甲、石某乙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008年12月10日又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去赔偿申请,被告均未予以答复,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09年4月8日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丙,杨希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11月10日两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元月18日,南乐县交通局寺庄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运管站”)站长陈志勇,严重违犯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带领本站职工到李孟公路X路口查车。看到石某申驾驭三马车由南往北行驶经过该路口时,招手让停车,三马车未停,陈志勇驾驶212型吉普车超过三马车,石某申见状调头向南开,陈志勇也调头向南追,当至谷金楼后岳连丁字路口时,三马车翻跟头后倒在路边麦田里,陈驾车急速向西逃逸现场。由于延误救治,后经抢求无效,于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从上述事发情况可以看出⑴三马车车翻人亡是运管站的吉普车追赶的情况下发生的。⑵三马车车翻人亡是在运管站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的情况下发生的。⑶石某申死亡是运管站站长陈志勇等三人见死不救,抢救不及时发生的。⑷三马车车翻现场遭到破坏是运管站陈志勇驾驶吉普车逃逸的情况下发生的。县交通局应对运管站站长陈志勇等人滥用权力追撵三马车造成石某申车毁人亡,给我们家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我们多次找县、市、中央司法机关和政府要求严惩肇事罪犯,并追究有关人的责任,至2007年10月31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以陈志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按法律规定赔偿(见清单)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南乐县交通局辩称,据原告所诉行政赔偿之事由,系答辩人下属南乐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陈志勇于1997年元月18日因不当执行职务行为给石某申及原告亲属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并非是答辩人南乐县交通局。南乐县X路运输管理所成立于1991年7月31日是依法成立的县X路运输管理机关,虽行政上隶属于答辩人,但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和执法权,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单位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该单位依法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并非是上级主管部门。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1990年9月24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本案被告南乐县交通局所属的南乐县X路运输管理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经交通部规章授权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职权,其工作人员超出授权范围追赶石某申三马车造成车毁人亡事故,原告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南乐县X路运输管理所为被告。原告经本院告知拒绝变更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安庆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永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