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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石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其,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

法定代理人:林某(石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某文(已故)原是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后勤工。2010年4月23日,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为石某文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石某文,保险合同期限内,若被保险人在从事四类职业期间,发生意外身故、意外残疾保险事故的,可获最高保险金额x元,发生意外医疗保险事故的,可获最高保险金额5000元;该保险合同还对意外事故约定为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0年5月25日15时许,石某文为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外出安装空调,在室内安装空调时突某昏迷,经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于次日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石某文与被告签订的《国寿农村小额保险合同》无指定受益人,原告林某作为石某文的妻子、石某作为石某文的女儿,是法定的继承人,2010年6月3日两原告委托叶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拒赔处理。

另查明,石某文于事故当日从事的室内安装空调工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四类职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一方已通知被告方到场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石某文之间签订的《国寿农村小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被保险人发出的格式条款中对被保险人出险时从事的职业范围、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数额、何为意外事故均作有约定。被保险人石某文于事发当天,所从事的室内安装空调符合格式条款中四类职业的约定,石某文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符合格式条款中赔付范围的约定。原、被告间在赔付上存在争议,是被保险人石某文的死因所引起。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有义务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予以查实。事发当时受益人一方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员到场处理保险事故,但未查清被保险人脑出血死亡是外伤性还是自某性原因引起,导致被保险人的死因无法确定,存在不排除是合同条款中“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的争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保险人石某文的死亡是《国寿农村小额保险》中的意外事故所致,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石某。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石某文的因病死亡已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一审判决是没有根据和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二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石某文之间签订的《国寿农村小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被保险人石某文于事发当天,所从事的室内安装空调符合格式条款中四类职业的约定,在被保险人石某文死亡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未能查清被保险人石某文脑出血死亡是外伤性还是自某性原因引起,导致被保险人的死因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审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方的解释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春梅

安筱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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