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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安邦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2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县道X203线由容县往岑溪市X街方向行驶,至岑溪市X203线17KM+5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09年10月20日在苍梧县被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南渡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部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4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此前在南渡中心卫生院住院花去医疗费535.9元。2009年11月3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1、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亲属达成1份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一次性赔偿x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可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赔偿部份经济损失。之后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了原告x元。2010年6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玉林八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重型颅脑损伤,单瘫,肌力4级,构成Ⅶ级伤残,颅骨缺失63,以上构成X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该鉴定费为6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林安邦保险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市容县营销经营部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并申请变更按新标准计算请求其医疗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4513元,护某1909元,伤残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玉林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妻子李超群于2010年7月24日死亡,8月3日,已经公安机关注销李超群户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住院用去医疗费用x元,有医院收据、部分住院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费,其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护某1909.6元(44天×43.4元/天),误工费4513.6元(104天×43.4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32元(x元/年×9年×48),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2元。由于被告陈某已向玉林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玉林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陈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林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既构成了多等级伤残,其妻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明显存在的,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x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由于原告已与被告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已协商解决,且被告陈某作为投保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玉林安邦保险公司起诉。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玉林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某在此事故中肇事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元给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玉林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刘某为农业人口,原审按城镇人口计算各项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刘某的损失,陈某已赔偿x元,一审对该部份没有剔除使刘某得到双重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没有适用分项赔偿,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地是城镇;2、被上诉人多年都是靠经商谋生;3、被上诉人后来是与儿子在城镇生活;4、陈某赔偿的x元是后续费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原审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被上诉人陈某已赔偿x元部分,被上诉人陈某与刘某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该款为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该款的支付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本案中,刘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X镇人口计算刘某的各项损失与实际相符。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玉林安邦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春梅

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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