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雷燕森,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分公司(以下简称畅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上午从广西藤县X镇乘搭由被告杨某驾驶属于畅凯公司的粤x号大客车。当该车行驶至S304线31KM+350M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x号大客车失控后翻下右边水田,造成原告等49名乘车人员受伤,客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并腹腔积血;2、失血性休克;3、左胸肋骨骨折;4、右肾小囊肿等。原告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共住院209日,住院期间前45日有陪护人员2人,后有陪护人员1人,共用去医药费x.29元。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出院后在藤县X镇X村卫生所门诊共用去医药费455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申请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脾脏摘除属于八级伤残,附加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苏某某代被告畅凯公司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伙食费1920元。
另查明,粤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畅凯公司。被告杨某是被告畅凯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畅凯公司是被告佛广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粤x号大客车在2009年1月25日向被告广东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按照粤x号大客车的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规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略)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保险有效期限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的免赔10%,广东公司不承担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再查明,原告与其夫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黄进造生于X年X月X日,长女黄进莲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黄进亿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父亲吴某谋现年90岁;母亲陈某青现年86岁,共生育有二个子女。以上人员的户籍登记均为广西藤县X村居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相关的义务人赔偿。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其中,1、医药费x.29元。有医院证明和收费项目清单及门诊收据为凭,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x.85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算日误工费为38.35元,住院误工209日,出院后全体6个月,合计误工391日的误工费为x.85元。有医院证明原告确实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原告请求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740.90元。护理费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按x元计算,原告住院时前期45日有陪护人员两人,后有陪护人员一人,共护理254日,按医院证明所需护理人员确定。原告请求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按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及陪护人员和亲属来回象棋镇至县城及去玉林鉴定的车票价格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360元。原告共住院209日,日按40元计。原告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一处伤残为8级,附加一处10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3690元计,按20年总和x元的38%为x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50元。原告婚生三个孩子,其中长子黄进造系X年X月X日生,原告事故时需要抚养2年;长女黄进莲系X年X月X日生,需要抚养3年;次子黄进亿系X年X月X日生,需要抚养5年;原告的父亲吴某谋现年90岁,需要抚养5年;原告的母亲陈某青现年86岁,需要抚养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原告抚养一人,需要5年的抚养费,以农村居民每年人均年消费支出2985元计,共抚养费x元。按伤残等级计抚养费为x元的38%为5671.50元。原告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是被告畅凯公司雇佣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畅凯公司是被告佛广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佛广公司承担。被告苏某东代被告畅凯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时的伙食费1920元,在计算赔付给原告时应予以扣除。粤x号大客车在被告广东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由于这次事故是被告杨某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翻下右边水田,属单方肇事事故,被告广东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54元,在扣减免赔10%后,实际赔偿额为x.78元。余下的x.57元由被告佛广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精神痛苦,根据加害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以及广西的生活水平情况酌定,由被告佛广公司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佛广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5元,扣减已支付原告的伙食费192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x.75元。原告认为其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深圳工作一年以上,其提供证据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卡》及工资表。由于原告的《社会保障卡》仅证明其在2008年10月在坪地镇健力电子厂工作一个月时交纳一个月的养老金。其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深圳市长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不一致,且原告的工资单只有9个月的工资收入,在工资单上没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签名相佐证。原告主张因其在深圳连续工作满一年,请求按深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广东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大客车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的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的经济损失x.78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5元,抵减已支付的1920元,尚应支付x.7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7元(原告交),由原告负担31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标准按案发地计算不公平,忽视了上诉人在广东工作连续二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应该得到的标准是按广东深圳的规定来享受;2、上诉人有父母生存,上诉人父母只生了上诉人和一个弟弟,上诉人对此应负的赡养费为5671.50元;上诉人婚生有子女三人,按计算应负的扶养费为5671.50元,原审漏掉了另一个5671.50元的数据。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单没有签字,二审提供的工资单有签字,我认为工资证明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原审按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2、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其在广东深圳工作单位的考勤日报表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广东工作连续二年以上的事实。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等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在广东深圳工作连续二年以上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广东深圳工作单位的考勤日报表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情况计算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深圳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可支配收入均为x.31元/年。按上述标准及原审的计算方法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x.66元、残疾赔偿金应x.76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父母的赡养费为5671.50元、子女的扶养费为5671.50元,对此原审确实存在漏掉了另一个5671.50元的数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x.61元。由于在扣减免赔后已超过广东公司的赔偿上限,因此广东公司只按上限进行赔偿,赔偿x元给上诉人,其余的x.61元由佛广公司承担,加上原审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扣减已支付的伙食费1920元后,佛广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x.6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大客车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的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的经济损失x元;
四、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1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春梅
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