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丙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蒋某乙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蒋某甲在眉山城区X街X路口,乘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陈某提包一个,被抢提包内有现金x余元及双侨H33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6元。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骑摩托车搭乘解廷微(已判刑)在眉山城区X路,乘被害人何某不备,抢走何某提包一个,被抢提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手机一部、索尼DSC-T70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数码相机价值1806元。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蒋某乙骑摩托车搭乘蒋某甲在眉山城区X路X路口,趁被害人周某己不备,抢走周某己提包一个,被抢提包内有现金5200余元。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丙骑摩托车搭乘蒋某甲在眉山市技术监督局外,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张某某提包一个,被抢提包内有现金600多元、手机两部及和田玉一个。经鉴定,被抢和田玉价值4000元,被抢三星天翼滑盖手机价值760元。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蒋某甲骑摩托车搭乘李某丙在眉山城区X街利民药店外,趁被害人周某戊不备,抢走周某戊提包一个,被抢提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及“金立”H7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6元。
案发后,被抢“金立”H70手机、三星手机、和田玉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戊、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戊、陈某、周某己、张某某、何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丁、刘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解廷微的供述,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发票、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4)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其中蒋某甲参与抢夺五次,对三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其余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