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23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日7时30分,王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西路X路口处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停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因豫x号摩托车在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总计x元(不含王某乙已支付的6200元)。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7时30分,王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西路X路口处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停在路边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x.62元,2009年12月2日在该院支付检查费210元,治疗费60元,2010年1月24日在该院支付放射费100元。
由原告王某甲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甲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王某甲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10年4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王某甲左下肢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河南省现行医疗价格,王某甲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二千到三千元人民币左右。支付鉴定费1000元。
漯河市汇鑫食品厂证明王某甲长期在该厂工作。王某甲提供了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王某甲每个月工资均为1200元。漯河市汇鑫食品厂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因车祸停工。
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郭庄社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已居住在郾城区沙北办郭庄前街两年半,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该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金山公安室属实的确认。
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国民护理,张国民系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往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厂的一名员工。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张国民2009年11月X号至2009年12月3日请假。张国民提供了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其上显示2009年8月存入2098.69元、9月存入2322.69元、10月存入2260.46元。
王某甲,X年X月X日生,其母亲吴梅荣,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吴梅荣共有五个子女。
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乙,该车在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
王某甲提供了其驾驶电动车的购车票据2100元,但并未提供有关车损的鉴定,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出具了事故发生后其对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确认电动车的损失为340元。
王某甲称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给付过其620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7时30分,王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西路X路口处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停在路边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原告王某甲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应该得到的赔偿有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x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11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4月2日计151天,误工标准为每天40元(1200元÷30天),误工费应为6040元(40元/天×151天),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5720元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标准每天72.63元〔(2098.69元+2322.69元+2260.46元)÷92天〕,护理费1525.23元(72.63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吴梅荣生活费应为791.44元(3044元/年×13年÷5×10%),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7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生活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供有关车损的证据,车损费应按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定损确定,即车损费340元,以上合计x.79元。被告王某乙承担的医疗费x.62元(x.62元+210元+60元+100元-x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的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王某甲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二千到三千元人民币左右的评估意见,二次手术费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x.62元,因在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支付给王某甲6200元,故王某乙还应赔偿王某甲x.62元(x.62元-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x.79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合计x.6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琳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