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琰,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丙,女,农民。
被告杨某,男,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丙、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743.45元、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误工费50元/天×28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980元计x.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57.95元,还应支付9885.5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明显不合理,应依法重新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其中仅8857.95元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其余885.5元未提供相应医疗发票,无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应认定为8857.95元。2、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酌情认定为300元。3、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不予认定。4、车损费2980元明显偏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正规维修发票及费用清单,不予认定。三、被告已付给原告8857.95元,应在保险理赔中相应扣除。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20时4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闽B1112B号轿车自仙游县鲤城往度尾方向行驶,当行至242县道3KM+580M处,与原告陈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至2009年12月12日原告在仙游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当月12日至2010年1月9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9743.45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证明:上口唇皮肤裂伤;上口唇粘膜裂伤;下口唇粘膜裂伤;+牙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口腔科门诊随诊,定期复诊,继续行牙修复等治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B1112B号轿车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诉讼中,2010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对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损失价值鉴定,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闽中信司法(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其鉴定评估结论为,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评估价为1603元,原告花去评估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8857.95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仙游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仙游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清单、仙游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清单及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黄某丙提供肇事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批单、被告杨某书面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2000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二、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743.45元,2、误工费50元/天×28天=1400元,3、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二轮摩托车车损损失费1603元,计x元,由于肇事车辆闽B1112B号轿车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97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计x元,财产损失为160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财产损失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及财产损失1603元,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黄某丙负全部责任,且闽B1112B号轿车投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仍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8857.95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009元,被告黄某丙可就为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8857.95元另行向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车损损失费计人民币七千零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对被告黄某丙、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