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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太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2月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甚至打骂。后原告于2007年7月外出务工,被告于同年10月在未告诉原告的情况下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期间,原告曾多方打听被告下落,均无果而终,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

2、余某某与杨某某的结婚证,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3、岚皋县X镇X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杨某某于2007年10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与余某某分居达2年3个月。

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庭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存有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甚至打骂。后原告于2007年7月外出务工,被告于同年10月在未告诉原告的情况下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期间,原告曾多方打听被告下落,均无果而终,原告深感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而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副本及岚皋县X镇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被告自2007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且不与家中联系,未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三个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代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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