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居民。
被告陈某某,女,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居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给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的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阐述无异议,但其仅对x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5日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陈某某今向郑某某暂借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正。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刘某某2009年9月5日”。该借条提及的“x元”中本金为人民币x元,剩余的4500元是借款本金x元一年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仙游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证明书县人民法院兹证明本社区居民陈某某,女1956.06.27出生与李某某属实夫妻关系,李某某户籍不在本社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仙游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某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二00九年九月五日,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某为据,足以认定,故被告陈某某应对本金人民币三万元承担还款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可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六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