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电缆厂。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出现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因合同纠纷应该由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依法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220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虽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见表示,但未明确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具备仲裁的法定基本条件。被上诉人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且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