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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电缆厂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电缆厂。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出现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因合同纠纷应该由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依法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220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虽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见表示,但未明确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具备仲裁的法定基本条件。被上诉人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且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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