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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1999年10月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杜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备用钥匙将郑州恒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五菱牌汽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在公安部开展“全国公安网上追逃督查‘清网’行动”后,公安人员通过对被告人杜某亲属做工作,被告人杜某在2011年6月6日晚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9月份盗窃了郑州恒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五菱之光小客车的事实。

2、同案被告人常xx、左x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9月28日以5000元价格购买赃物的事实。

3、证人张某、李xx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9月11日晚郑州恒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五菱之光小客车被盗的事实。

4、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五菱之光车辆价格的事实。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证实了赃物被起获及退还失主的事实。

6、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投案的事实。

7、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杜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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