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至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在协助中牟县X镇政府发放韩寺镇X组郑民高速征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虚报被征用大棚面积,采取虚假签名按指印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当庭变更为x元),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至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在协助中牟县X镇政府给韩寺镇X组村民发放郑民高速公路征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以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彭某辛的名义,虚报被占用大棚面积,采用虚假签名按指印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原来的三次供述均供认,郑民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其虚报附属物数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其中以林某乙名义骗取7538元,以林某丁名义骗取x元,以林某戊名义骗取x元,以林某己名义骗取7600元,以校某秋名义骗取7000元,以彭某辛名义骗取x元。这些收据中以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彭某辛的名义领取的补偿款,都由其代替签名按指印。这些钱都被其用于了购买汽车和为超市进货,没有用于公务或者集体支出。
2、中牟县X组村民附属物统计表、领条等书证,证明了村民领取附属物补偿费的时间及数额。
3、证人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彭某辛的证言证明,上述补偿款中涉及林某乙的7538元、林某丁的x元、林某戊的x元、林某己的7600元、林某庚的7000元、彭某辛的x元,其本人均没有领取,也没有签名按指印;证人林某丙、校某某、彭某壬、彭某癸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上述证言印证了林某甲供述的将该款占有的事实。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的购买汽车的书证及其当庭供认用该款为超市送鸡蛋的供述,证明了林某甲原来供述的其骗取的补偿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甲身份证明,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任中牟县X镇X组组长。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村X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应对被告人林某甲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的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