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现住(略)。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在夜晚多次对古XX女儿古XX进行骚扰,后古XX将此事告诉了古某某的三位叔叔古XX、古XX、古XX,并对古某某进行了指责,使古某某心里很不服气。2010年9月14日上午,古某某窜至古XX家后门辱骂古XX,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古XX一气之下用柴棍打了古某某右腿两下,为此,被告人古某某怀恨在心,遂生用农药毒死古XX家人之歹念。2010年9月16日上午,古某某把存放在自家牛栏的一瓶农药“异稻X稻瘟灵”拿出并在家中禾坪抓了大把谷粒放在一红塑料袋内与农药搅拌好后,全部投放在古XX屋后山上的饮用水源里,欲毒害古XX及其家人,由于被被害人古XX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XX、古XX陈述,证人XX、古XX、陈XX、谢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古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人民陪审员刘国强
人民陪审员肖连庆
二O一0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