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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唐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44岁。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男,37岁。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唐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x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伍结算,年结算为5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一份。同年3月5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现金x元;月息按一分五计算,每二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以一年为期,至2011年3月5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后,分别向原告刘某、唐某借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唐某借款后,已付给两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被告杨某、周某没有清偿。另查明,刘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经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唐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唐某借款时,是在被告杨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没有提供杨某与刘某、唐某明确约定为杨某个人所负债务,或者杨某与周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虽然杨某与周某已经离婚,但杨某以个人名义立据向原告刘某、唐某借款仍应依法认定为杨某与周某原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被告杨某、周某共同清偿。杨某与刘某、唐某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率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周某没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由被告杨某、周某偿还所欠原告刘某、唐某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未含已付的4500元),共计x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杨某、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可疑证据作为主要判决依据,有失法律公正。本案两张总金额为8万元的现金借据仅为原审原告单方提供,数额及笔迹均未经立据人审查认可,亦未经司法鉴定,无证人证词,无公证人签字,无担保人签字。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根本不相识,而是经朋友宋紫金介绍后实现借贷关系的。2、一审判决将“个人债务”定性为“共同债务”,有违《婚姻法》和《合同法》。两次借款为刘某、唐某与杨某私下交易,未与周某商议,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3、一审判决否认《离婚协议》债务偿还条款,违反《婚姻法》。《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欠的债务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由签字方负责偿还”,该协议条款为有效法律文书,对离婚后债务清偿有法律保障效力。4、一审存在严重违纪和超资冻结行为。当权人介入执法,主要欠债人杨某有资产不被冻结;法院明知杨某去向,却声称找不着人,帮其逃避还款责任,严重违法;法院对连带责任人周某实行超资产冻结。请求:1、重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案,特别是对重要证据“借条”进行司法鉴定。2、在借据真实性得以证实的前提下,分清借款责任,明确债务关系,改判借款“由夫妻共同负担”为“杨某个人负责”。3、封存主要责任人杨某房屋,以作债权方资产保全;同时解冻周某所属住宅。4、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唐某答辩称,1、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债权人向两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借款不是共同债务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杨某个人债务,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2、笔迹鉴定应一审提出,我方可以保证条据上杨某签名为本人所签;杨某另一套房子,在夫妻存续期间已转让买卖,不存在对另一套房产冻结;杨某对外借款是用于扩大茶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杨某与周某于2010年9月13日经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就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与房产归各自所有。双堰路有套133的六层商品房归女方及女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及任何一方对外签字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如共同签字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50%。”

本院认为,周某在原审当庭认可本案两张借条上的签名为杨某亲笔签名,且未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已经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周某二审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得到采纳。周某对原审所作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不可以上诉,二审对此不予审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两张借条能够有效证明杨某在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唐某夫妻共计借款8万元。周某虽主张该8万元借款属于杨某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杨某与刘某、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周某与杨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周某与杨某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夫妻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只能约束原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刘某、唐某。周某在偿还本案借款后,可根据离婚协议书向杨某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某、唐某有权要求周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剔除刘某、唐某自认的已得利息4500元,刘某、唐某诉求的x元利息,符合法定标准和约定利率,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免1650元后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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