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嵩县林业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嵩县林业局法制室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嵩县司法局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嵩县司法局职工。一般代理。
嵩县X乡X村第九村X组诉嵩县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管理一案,2009年7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0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2日向被告嵩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嵩县X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22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和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嵩县X乡X村第九村X组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立、赵某杰,被告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柳某某,第三人嵩县X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嵩县X乡X村第九村X组起诉撤销嵩县人民政府1986年1月16日为赵某村颁发的林权使用证,该证的颁发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1992)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嵩县X乡X村第九村X组和赵某村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可以通过申诉程序向地方政府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嵩县X乡X村第九村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新富
审判员王某坡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