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郭X),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X区X街XX号院内,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高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4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104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