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张智永,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3日,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32-x号变型拖拉机到王贵清处喷漆,中午吃饭时,顾某某喝了约半纸杯白酒。车辆喷好漆后,顾某某驾车回家。约16时许,当车行驶至苏249省道25KM+980M处时,因故障停靠在249省道路边进行维修。18时许,吴跃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尾撞川32-x号变型拖拉机,致吴跃州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孟环杏、吴凯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环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跃州负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顾某某除按交强险限额赔付给死者经济损失外,还被判令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合计x.60元,此款顾某某已予赔偿。顾某某的川32-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顾某某到该公司进行理赔时,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以顾某某酒后驾驶为由拒赔。2009年7月23日,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给付理赔款30万元。
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顾某某要求给付理赔款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其与顾某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新沂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确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且顾某某还被交警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顾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某的川32-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以顾某某在使用车辆时饮酒而拒绝理赔,但顾某某于中午在车辆喷漆时饮酒,酒后约2小时驾车返回,途中遇故障停路边修理,大约2小时后发生事故。故对顾某某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饮酒后使用车辆的规定情形有不同理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顾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车辆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所发生的事故系车辆自身引起。与顾某某饮酒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发生也非顾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过程中所造成,事故责任也未认定顾某某的饮酒行为与停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顾某某是否饮酒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以顾某某酒后使用机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显失公平。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保险合同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交付给顾某某的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目中没有相关内容,因而不能证明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已向顾某某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顾某某主张的理赔款x元,因顾某某负次要责任,合同约定了应当免赔5%,故对顾某某主张理赔款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顾某某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因故停放在路边近2个小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道路交通的地点,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驾驶保险车辆,这说明保险车辆不是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被上诉人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二、保险条款中关于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交付给顾某某的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目中没有相关内容,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向顾某某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顾某某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顾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份证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查勘时拍得的照片1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随意停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顾某某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的主张。
被上诉人顾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顾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被上诉人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项下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二审期间,顾某某认可投保人声明项下的签名系其在投保时所书写。因此,可以认定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顾某某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顾某某具有约束力。二、关于顾某某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新沂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新沂市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顾某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新沂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定顾某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的行为。从发生交通事故后新沂市交警大队对顾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分析,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50mg/x。顾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必然降低其分析判断及处理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的能力,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的风险。从新沂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查勘时拍得的照片分析,由于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致使其未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靠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顾某某主张其停车行为系车辆本身故障引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顾某某酒后驾驶将车辆停放在行车线上后,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使用灯光、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报警,对出现交通事故的风险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分析,由于顾某某酒后驾驶,致使其无法正常行驶、无法正常停靠车辆、及无法正常采取停靠后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故可以认定顾某某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约定,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对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均由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