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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负责人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宪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被上诉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魏某和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签订两份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魏某将其所有的苏x号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苏x号半挂车一辆,向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苏x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苏x号半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魏某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零时至2009年6月11日二十四时。2008年8月20日21时许,魏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该保险车辆行使至云南省昭通市境内时发生事故,车辆撞向山体,致使牵引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魏某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报告了出险事实,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拨打了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客服电话x,要求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到现场勘验,但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没有到现场勘察。魏某即自行到昆明市官渡区旋风修车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支付材料费8740元、铜漆工时费6200元、救急工时费3800元,合计x元。由于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魏某支付理赔款,魏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由于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不承认魏某向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报案,魏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对报案纪录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3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0)徐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魏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报案,报案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21时24分,为此,魏某花费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259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两份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认为魏某没有及时向其报案,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从魏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魏某在2008年8月20日20时53分发生交通事故,21时24分即向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报案,因此,对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认为魏某没有向其及时报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到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核损,而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对魏某的受损车辆进行核损,致使魏某的受损车辆哪些部件该修哪些不该修,无法确认,对此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认为魏某擅自修理车辆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魏某在云南省昭通市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仅从魏某自己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综合分析,魏某将受损车辆从昭通市拖运至昆明市官渡区进行修理,导致损失扩大,故对其救急工时费38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不承认魏某报案的事实,致使魏某向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魏某对证据保全后,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才认可魏某报案的事实,并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因此,魏某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某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其他损失22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为1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魏某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虽然报了案,但接案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告知被上诉人“邵通无太保机构,如需处理,请次日与我司核损科联系”,而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说的让其自行修理,凭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修理发票到上诉人处办理理赔手续。二、被上诉人魏某未与接案公司的核损科联系,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核损,舍近求远,擅自将车辆在昆明市官渡区旋风修车行修理,修理费用存在虚假成份。综上,被上诉人魏某有意不与上诉人联系,躲避定损核价,擅自修理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云南出险时,装载的是新鲜货物,当地地处偏远没有修车需要的配件,附近只有昆明有,所以才到昆明去修理。二、保险公司保险卡上的客服电话是x,当时保险公司电话回复的内容是云南没有处理机构,让被上诉人自行修理,因此被上诉人不但报了案,而且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自行修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归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导致车辆没有及时定损的责任在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魏某拨打太平洋保险全国客服电话x进行了报案,该报案记录有公证文书证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保险事故及对受损车辆予以定损。没有定损的原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所致,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魏某承担。其次,被上诉人魏某所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需要理赔,其提供了昆明市官渡区旋风修车行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虽提出修理费用过高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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