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7日5时10分,王全美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日东高速269KM+600M处,与孙玉驾驶的鲁x号货车追尾相撞,又与赵兴补驾驶的鲁x号货车侧面相撞,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全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赵兴补无责任。后经调解,王全美赔付鲁x(鲁x)车损、货损共计21865元,赔付鲁x车损3600元。王全美车辆维修费用155206元。另外王全美还支付施救费、拖某、评估费17242元。共计损失197913元。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该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赔偿,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该赔偿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三者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应予以赔偿。2、对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依据的材料与保险公司提供的勘验材料有出入,且该报告的结论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相差巨大。3、对于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限额12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5时10分,王全美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600M处时,与孙玉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又与赵兴补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侧面相撞,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勤务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全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赵兴补无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勤务三大队调解,王全美赔偿赵兴补修车费、货物损失共计3600元。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勤务三大队委托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鲁x)车损及物损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车损16015元、物损5850元,计款21865元,由王全美予以赔偿。另外,王全美还支付豫x(豫x挂)、鲁x(鲁x)两车的施救、停某、吊车、拖某、评估等费用共计172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标的车的定损意见分歧较大,经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由本院委托河南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豫x挂)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的评估损失为147067元,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以该评估依据的材料与被告提供的材料有出入及评估结论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较大为由,提出重新鉴定评估。
另查明:豫x(豫x挂)号车车主刘某乙,该车于2011年4月18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各一份)。于2011年9月16日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95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保险人为刘某乙。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含事故调解结果)、鲁x(鲁x挂)施救费、停某、费鉴定费票据、豫x(豫x挂)施救费、停某费,拖某、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鲁x号车的赔偿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由标的车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标的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原告赔偿的鲁x号车的车损3600元及鲁x(鲁x挂)的车损、物损21865元,是经交警部门及济宁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豫x(豫x挂)及鲁x(鲁x挂)两车所产生的施救费、停某费、拖某、吊车费、济宁价格事务所评估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数额客观,由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对河南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且评估程序合法,本院确认,鉴定评估费,应有被告承担。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第三者损失3800元(扣除对方两车无责财产赔付2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保险金189983元(3600元+21865元+17251元+147067元+4000元-3800元)
3、以上两项合计193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军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