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村X路西127路公交车站牌处,假装上公交车,在127路公交车门口处将被害人赵××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