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30岁。
被告董某乙,男,62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郭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在韩洼村用自己的打井机承包打井业务,原告只管打井,被告董某乙是承包圈井业务,下一根水管10元钱,被告董某乙在圈井时不幸受伤。2009年9月26日被告董某甲强行将原告的打井机一套拉走,原告通过派出所调解,给被告送去500元钱,被告同意原告去拉打井机。10月26日,原告租了三轮车、拖拉机等去拉打井机,被告董某甲却不同意原告将打井机拉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打井机一套,并返还给原告给付的500元钱,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打井机,2009年9月份在韩洼村承包打井业务,经田小东介绍被告董某乙跟随原告打井,由被告董某乙负责圈井事务。9月23日中午,被告董某乙在圈井时不幸受伤,9月26日被告董某乙的儿子董某甲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打井机拉走。后通过派出所调解,原告给被告送去500元钱,但被告仍然将打井机扣留至今不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一份,原告的诉讼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甲私自将原告的打井机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返还5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人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一天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每天都有固定的工作。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打井机一套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利利